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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嫁妆如何分割纠纷案
发布者:青岛婚介 发布时间: 2015-04-20 10:58
200,4年1月,周菜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 恋爱关系,于同年8月28日办理结伶登记手续, 2008年9月,双方按照风俗举行了婚礼。因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深入了解,性格不和。周采与丈夫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2004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2004年4月初,周采以夫妾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在诉讼中,刘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小货车一辆归其所有3经法院查实,该车出售时间是在原告、被告办思结婚登记之后,举行婚礼之前,为女方周采娘家购买陪送的嫁妆。购买小货车前双方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公证部门证明为原告周采的生昏前财产。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被告对于离婚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应准予离婚。2004年6月21日。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对争议财产小货车归原告所有达成协议。 【婚姻法专家刘伟民点评】 本案焦点为双方争议的小货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女方个人财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①工资、奖金;②生产、经营的收益;③知识产权的收益;④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①一方的婚前财产;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币补助费等费用;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失或妻一方的财产;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⑤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原告、被告争议的小货车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但实际系女方娘家陪远的嫁妆。双方办理的婚前财产公证证明该车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因办理公证手续时该车尚未购买。故该项公证违背了客观真实原则。不应采信3如果仅以结婚登记时间作为划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界线,认定该车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显然有悖于民间习俗,必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如果尊重传统习俗,认定该车为女方个人财产,不违背《婚姻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 本案争议之小货车,是在当事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之前。由女方娘家购买作为陪送的嫁收带来的。并且在未购买之前就为双方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小货车究竟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告婚前财产。在认定上需解决以下问题: 1。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婚烟关系依法确立。一般来说,夫妻在此后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很显然,被告主张小货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就是以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理由。从形式上看,女方娘家陪送嫁妆是在双方婚姻关系依法确立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而这种陪送也有被认定为“赠与”的可能。但是,依照我国不少地方的民间传统风俗习惯,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妆,应被视为女方的婚前财产或属于女方所有的个人财产,而不属赠与给结婚的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性质的情况下。 《婚姻法》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包括“女方的嫁妆”在内,应为女方的个人财产。 2。公证的内容进一步起到了确定争议财产性质的作用。虽 然公证时争议财产还未购买。公证不能采取。但双方已对将要购买并供双方组建的家庭使用的财产的法律归属有个明确的约定,这个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3。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确有不规范之处,即在结婚登 记后,双方仍把在此后取得的财产视为一方的婚前财产,并加以公证。这里既有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欠缺的原因,也是当地风俗习惯影响的结果。在我国不少地方民众的思想认识中。往往把举行婚礼作为结婚的标志,可以说,本案当事人为什么在登记之后。婚礼举行之前对所得财产约定并公证为是婚前财产,就是这种影响的产物。但无论如何。这种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内涵。 |